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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决定政治:台湾民众真的反统一吗?债权转让条件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13日 来源: 上海民间借贷律师   http://qzmjjdls.maxlaw.cn/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一、两岸租税协议的矛盾
目前,台商在大陆投资涉及8.7万多件,投资额高达1500多亿美元。但由于台湾没有松绑大陆投资政策,台商在大陆的投资,基本上都是通过设置在第三地的境外企业进行操作。两岸租税协议商谈的重点,就是避免两岸经济交流活动过程中的重复课税问题,谈判的核心内容就是课税权、适用税率二项。
根据规定,外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经营利润时,需缴纳企业利润汇出所得税;而台资企业经过二级、甚至多级层次转汇进入台湾向股民分配时,需缴纳25%的经营事业利润所得税。由于两岸尚未签署租税协议,同时台资均通过第三地对大陆投资,台商在大陆缴纳的利润汇出所得税,在台湾不能抵扣应纳税率。这就给台商带来重复课税的压力。
大陆与台湾方面的争议点,就是适用税率、课税权分成的问题;台湾方面希望大陆降低税率,也就是说台湾可以多得一点;甚至希望大陆更优惠一点。很显然,如果打破惯例调低税率、对大陆而言,在涉及港、澳等租税执行上形成连锁反应;甚至使大陆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导致重大利益损失。这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事项。
最重要的一点,这里还涉及到一些无根台商利益问题。所谓无根台商,就是为了规避两岸投资限制,或者为了规避利润汇出所得税的征收,一些台资企业干脆以个人名义在大陆进行注册、投资,名义上在台湾也就不存在母体公司。但是,这里面就有一个很吊诡的问题:台湾把两岸经济往来视同境内经济活动,那些在大陆投资的无根台商不是按海外盈利缴纳20%的所得税,而是要缴纳可高至4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这部分台商基本上没有将利润汇回台湾。
两岸如果完成租税协议的签署,台资企业就可以变更投资关系,以台湾母公司的名义向大陆申请企业注册变更登记。但那些无根台企要么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还企业以本来面目,就要缴纳股权转让税;要么缴纳(一直没有征缴的)个人所得税。所以,这部分无根台商自然不欢迎两岸签署租税协议。此外,大陆希望比照港、澳模式,由税源地征缴个人所得税,而台湾方面认为这是一种矮化,坚持由户籍所在地地征缴;这种人为破例形成的阻碍究竟由谁来担当责任呢?
二、两岸经济协作框架协议
2010年1月1日,随着大陆加入wto组织保护期的基本结束,大陆对外经济开放程度将进一步提高,多数关税门槛将被撤销。特别是东盟、中国的10+1及中、日、韩与东盟的10+3自由贸易区经济合作体制的全面启动,区域化经济合作正式走向一体化的开端。虽然理论界普遍认为,东亚一体化的经济融合至少需要20年以上的时间,但经济布局越早,也就越容易获取竞争优势。
台湾目前的出口贸易额中,大陆市场占据了40%以上的份额;台湾对两岸之间的投资限制与关税障碍,对于台湾进一步扩展在大陆的经济份额,很快将处于不利地位。日本、韩国的产业技术水平与资本实力,优于台湾,如果在进入门槛上再获得优势,台湾有可能丧失这一轮的发展机遇。台湾工商业总会也测算过,两岸如果不签署ecfa,台湾经济将下降1%,反之则增长3%。因此,大陆迫切希望台湾能够放宽两岸经济投资限制。
为了促使台湾尽早签署两岸经济合作协议,大陆最早按照与港、澳合作模式,提出了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按理说,这已经是很优惠的方案了。但台湾却认为这是一国两制下的产物,是对台湾的矮化;搞出了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而且还提出了四保、三不原则,即保就业、保出口、保台商、保传产,不矮化主权、不开放大陆劳工、不扩大农产品进口。很显然,这不符合大陆方面所期待的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的愿望,是又一个不公平协议提案。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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